税款和债务清偿概述
债务人死亡后只有一个债权人时,不会发生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既便债权人有多个,债务人的遗产大于债务,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的清偿顺序也无多大意义。但债权人是多人而死亡的债务人的遗产不可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款的状况下,债务的清偿按债权的性质来确定先后顺序是必要的。债务人死亡时所遗留财产是个总体,既包含财产权利,也包含财产义务。它们在继承开始后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移转给继承人。继承人舍弃继承,即是对权利的抛弃,自可不再承担有关义务。遗产中的财产义务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这是被继承人对国家所承担的义务。税收具备强制性、免费性和固定性,根据法律纳税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为了保障国家利益,被继承生活前所欠缴的税款,自应由继承人依法清偿。其次是普通的财物债务,即被继承人作为债务人对相对的债权人所负有些给与债务。劳务债务不在其内,由于它是一种行为债务,一般不可以由第三人履行。这类财物债务多数因合同关系而产生,也会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而产生。由继承人依法清偿这类债务,既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也是维护肯定的经济秩序,保障正常的民事流转的需要。
自然人死亡案件债务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它是自然人个人所应承担清偿义务的债务。它包含纯属用于个人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和一同债务中应由其清偿的份额。这里的一同债务可能是夫妻一同日常形成的债务,也会是在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关系中所形成的债务,还可能是在合伙经营中所欠下的债务。其二,它是自然人个生活前所欠付的债务。遗产既然系自然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其债务自应以其存活时所负为限。因此,自继承开始后因殡葬及处置继承事务所形成的债务,不应列入自然人个人债务之中。
税款和债务的清偿原则与清偿办法
国内继承法关于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有三项,即:一是有限清偿原则。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应交税款与所欠债务不负无限清偿的责任,而仅仅以继承遗产的实质价值负有限的清偿责任。有限继承原则虽已被当代多数国家的法律认可,但不少国家规定了繁琐的程序。与此相反,国内继承法将它作为一项当然原则,既不需要继承人另外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为此而开出遗产清册,明确而易行。二是保留特定继承人遗产份额原则。国内的继承规范体现着养老育幼的精神,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中,法律都需要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少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给予照顾,并不能取消他们必要的遗产分额。与此相一致,在清偿税款和债务方面也应保护他们的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继承法》若干建议第61条强调:“继承人中有缺少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人,即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合遗产”。三是清偿债务优于实行遗赠原则。国内《继承法》第34条规定:“实行遗赠不能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其目的在于预防公民借助遗赠形式转移财产,从而损害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
国内继承法有关税款和债务的清偿办法是如此的——当继承人只有一人时,自应单独承担清偿被继承人欠交税款和所负债务的责任,而在一同继承中,除遗嘱有特别指定的以外,原则上各继承人应按其继承份额比率分担有关税款和债务的清偿责任。在清偿办法上可以在下列两种中选择其1、第一种是先行清算与清偿,然后分割遗产。在分割剩余遗产时把偿还债务的份额一并计算在内,从而作到每个继承份额中权利与义务的均衡。第二种是先行分割遗产,然后由各继承人分别清偿按比率分担的债务。但各继承人应付债权人负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在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假如在同一继承关系中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继承法》的“建议”第62条规定,第一应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率用所得遗产偿还;假如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率用所得遗产偿还。确定如此一种先法定继承后遗嘱继承的清偿责任顺序,既是为了对债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也体现了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表现出对被继承人的意愿与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根据遗嘱获得遗产的权利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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